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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7年9月、2016年1月均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和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5951808994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7年6月6日出生,原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及以宁六检诉刑变诉〔2019〕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崔某受雇担任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在管理该公司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传单、开宣传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居家服务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在被告人崔某任职期间,南京福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2582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327万元。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公司第一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1898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107万元。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第二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1619.4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790万元。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685.5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26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公司第四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978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922万元。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公司第三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372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3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784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46万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610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11万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崔某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日、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分别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以上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集资参与人杨某甲、刘某甲、唐某、高某甲、冯某、潘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方某、张某、武某甲、武某乙、常某、姚某、刘某乙、严某甲、李某甲、龚某、王某乙、姚某、李某乙、林某、翁某、葛某、王某丙、刘某丙、高某乙、达某、严某乙、赵某丙、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梅某、周某、徐某乙、俞某、陆某、邓某、史某、苗某、陈某、马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客户基础信息登记表、居家服务合同、转账明细、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王某甲、徐某甲均具有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叶某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孔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王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王某甲、徐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孔某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杜某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叶某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王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孔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杜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胡某、孔某、赵某甲、杜某、叶某、王某甲、徐某甲分别在其非法吸收存款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