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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案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潘某判处缓刑

作者:南京刑事律师-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 发表时间:2020-12-06 09:36:1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有清,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前罪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5月21日收监执行,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5951808994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有清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有清、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祝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有清在某某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六工厂内,先后3次盗窃该工厂PKG、STP产线配电柜机箱内的PLC模块共计30余件,价值人民币257164元,具体是:
1.2020年2月初,被告人徐有清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PLC模块共计10余件;
2.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徐有清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PLC模块共计10余件;
3.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徐有清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PLC模块共计10余件。
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徐友清将上述PLC模块交由被告人潘某甲销赃。潘某甲明知上述PLC模块系犯罪所得,仍帮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销赃。
自2020年2月23日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潘某甲让其帮忙销售的PLC模块为犯罪所得,仍通过“闲鱼”交易平台代为销售,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79788元。被盗PLC模块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后由三名被告人分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徐友清、潘某甲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潘某甲分别退赔人民币128767元、128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有清、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有清、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某某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人周某、林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表、前科劣迹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账户信息、聊天转账记录、交易明细、丢失物品汇总表、报价单、失窃物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人员职责说明、废弃物管理规定、进口货物报关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闲鱼账户注册信息、交易信息、寄件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有清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清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被告人潘某甲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潘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甲多次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陈福洪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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