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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案例】涉嫌受贿罪的被告人戴某被判处缓刑

作者:南京刑事律师-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网 浏览: 发表时间:2020-12-09 15:06:23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大学文化,原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主任兼扬州曲江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扬州曲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曲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5月9日被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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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梁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

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3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扬州市广陵区曲江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曲江街道办安置办主任、曲江街道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扬州市广陵区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刘某、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李某甲、曹某甲、秦某、冬勇、纪某、王某乙等人所送人民币、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9万元。

二、串通投标。

2017年下半年,钱文道安排黄某与沈良平等人商议,由花半里公司作为B2安置小区项目管理方参与项目建设。为使花半里公司中标B2安置小区项目、施井花园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沈良平让黄某与被告人戴某、招标代理单位负责人员刘燕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在对B2安置小区项目、施井花园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某与刘燕制定对花半里公司有利的投标资格要求,钱文道安排联系陪标单位。最终花半里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

在对B2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招投标期间,钱文道安排黄某向沈良平表达了希望由扬州四建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的想法。沈良平安排黄某与刘燕以及被告人戴某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后经上述相关人员商议,确定采取可以较大限度排除竞争对手的工程总承包(EPC)招标方式。戴某负责联系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让该公司将前期为B2安置小区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扬州四建公司,扬州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负责联系陪标单位,刘燕负责与丁某对接投标事项。最终扬州四建公司与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中标上述项目总承包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与他人共谋,在招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属共同犯罪;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梁金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未参与花半里公司串通投标,其只是执行领导指示,且是其受贿行为的牵连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6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聘任为曲江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6月被任命为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安置办主任,2017年4月被任命为曲江街道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案发前兼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扬州曲江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曲江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任职通知、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二、受贿罪

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3月,被告人戴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市广陵区曲江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曲江街道安置办主任、曲江街道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扬州市广陵区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刘某、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李某甲、曹某甲、秦某、冬勇、纪某、王某乙等人所送人民币、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送人民币合计9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刘某在曲江古运新苑四期做电力管道工程打招呼,并在工程付款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其先后收受刘某所送现金9万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戴某帮其做到曲江古运新苑四期电力管道工程,同时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先后送给戴某现金9万元。

2、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城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4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王某甲做古运新苑四期弱电通信工程打招呼,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关心。其先后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4万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曲江做古运新苑通信工程时,戴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还为其向代建单位打招呼,其先后送给戴某现金4万元。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曲江古运新苑四期C地块项目负责人,戴某曾向其打招呼,让王某甲做这个项目的电信管道及光缆、机房设备工程。

3、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桂源电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3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结算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朱某甲做古运新苑临时用电设备租赁业务,在支付工程款方面为他提供帮助。朱某甲为表示感谢多次送其现金合计3万元。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戴某的帮助下在古运新苑四期做临时用电设备租赁工程,并顺利拿到所有租赁款,为表示感谢,其先后送给戴某3万元。

4、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朱某乙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为朱某乙做古运新苑地下室内墙粉刷业务打招呼,多次收受朱某乙购物卡、微信转账等合计2.4万元。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戴某帮其做古运新苑三期地下防霉防水工程以及请戴某继续帮其做业务,先后送给戴某购物卡及通过微信转账等合计2.4万元。

5、2017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花半里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合计6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工程建设、付款等方面给予花半里公司关照,在B2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其为花半里公司提供了便利,其先后收受黄某送给其的现金合计60000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代表花半里公司向戴某送过3次现金,每次20000元。戴某是B2安置小区项目甲方单位负责人,和他处好关系能够为项目进行提供便利和帮助。

6、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甲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在曲江古运新苑四期做十字道路工程,其为李某甲在工程付款、协调矛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李某甲为感谢其多次送其现金、购物卡、理发卡等合计4.3万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曲江做安置房配套工程、十字道路工程期间,戴某在一些审批事项、矛盾协调、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其先后送给戴某现金、购物卡、理发卡等合计4.3万元。

7、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市建院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3万元,并为其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曹某甲在曲江古运新苑做桩基检测工程,其为曹某甲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先后收受曹某甲现金合计3万元。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曲江古运新苑做桩基检测工程,其为和戴某搞好关系,请他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心,先后送给戴某现金3万元。

8、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中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所送人民币合计3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秦某为感谢其在曲江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弱电通信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向其送钱。其先后收受秦某所送现金合计3万元。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戴某在其所做古运新、运河水庭项目通信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及做到更多工程,先后送给戴某现金3万元。

9、2017年、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冬勇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承接项目、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受曲江街道安排负责邻里中心装饰工程,冬勇请其在工程款支付、协调矛盾等方面关心,先后送其购物卡合计1万元。

(2)证人冬勇的证言证实,其先后送给戴某购物卡合计1万元,请他在曲江邻里中心装饰工程中给予关心。

10、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汇盛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纪某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2万元,并为其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纪某为感谢其在曲江古运新苑三期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送其购物卡、加油卡等合计4.2万元。

(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扬州汇盛置业有限公司是曲江古运新苑三期项目的代建单位,其是项目负责人,戴某在项目矛盾协调、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公司提供帮助,其先后送给戴某购物卡、加油卡合计4.2万元。

11、2016春节前至2019年3月,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乙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承接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王某乙为感谢其在施井花园项目给他提供的帮助及多做工程给其送钱。其先后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合计5万元。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送给戴某现金、购物卡合计5万元,因为戴某是曲江安置房建设的负责人,给他送钱是感谢他在施井花园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及希望他能帮助其多做项目。

另有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相关行贿单位的基本情况;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戴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三、串通投标罪。

2016年初,花半里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就B2安置小区项目进行商谈并开展先期工作,后与扬州市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B2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因不符合政策规定,未能继续履行。

为实施该项目,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决定以由戴某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扬州曲江生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曲江生态园林公司”)作为B2安置小区项目实施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建设。

2017年下半年,钱文道(另案处理)安排黄某与沈良平(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由花半里公司作为B2安置小区项目管理方参与项目建设。沈良平让黄某与被告人戴某、招标代理单位负责人员刘燕(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在对B2安置小区项目、施井花园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某与刘燕制定对花半里公司有利的投标资格要求,采取根据花半里公司自身条件量身定做招标文件、制定综合评分的打分方法并设定主观分、在报刊不显眼版面短时间刊登招标公告等方式,钱文道安排花半里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扬州龙悦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悦公司”)、扬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厦公司”)陪标。最终确保花半里公司在仅有上述三家投标单位的情况下,中标上述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2018年1月22日,花半里公司与曲江生态园林公司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项目管理费为上述项目建安工程中标价的2%。

花半里公司在签订上述B2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后,即与扬州四建公司达成由该公司施工建设并向花半里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的意向。在对B2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招投标期间,钱文道安排黄某向沈良平表达了希望由扬州四建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的想法。沈良平安排黄某与刘燕以及被告人戴某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后经上述相关人员商议,采取工程总承包(EPC)招标方式,因需要长时间准备设计方案、图纸及投标材料,其它公司因公示前没有准备无法与扬州四建公司竞争,可以较大限度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最终通过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决定将上述招投标方式予以明确。在招投标准备期间,被告人戴某负责联系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扬州规划设计院”)让该公司将前期为B2安置小区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扬州四建公司,扬州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负责联系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邗建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扬建公司”)陪标,刘燕负责与丁某对接投标事项。扬州四建公司与扬州规划设计院组成的投标联合体在仅有上述陪标单位参与投标的情况下中标上述项目总承包单位。2018年10月11日,扬州四建公司与曲江生态园林公司签订B2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40407.569万元。花半里公司与扬州四建公司口头约定按照约8.5%的比例从扬州四建公司回笼工程款中收取工程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B2地块项目开始启动,花半里公司作为代建单位进行前期工作。2017年下半年,扬州市规划局、广陵区政府出台文件,民营企业不好作为代建单位。黄某找其提出让花半里公司作为管理公司继续跟进项目,其向沈良平汇报后,沈良平让其与刘燕对接。后华瑞苏盛公司为花半里公司量身定做了一个招标文件,在扬州日报周末版公告。招标文件经其同意,由华瑞苏盛公司进行招标。在招标工作开始推进过程中,沈良平跟其说要加快项目推进,并告诉其花半里公司想让扬州四建公司中标,让其和刘燕想办法促成此事。过了几天,黄某、刘燕一起到其办公室商量如何让扬州四建公司做B2地块施工单位,刘燕提出采用EPC模式,后其将上述情况向领导进行汇报,沈良平同意该模式,让其在安置小区会议上提出EPC模式,并形成书面材料带到街道会议。曲江街道决定出来后,其打电话给城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田某,跟他说现在B2地块采用EPC招标,要和他们终止原来设计合同,并告诉他花半里公司和意向投标单位扬州四建公司会找他们对接。最终花半里公司和扬州四建公司均中标。

(2)同案人钱文道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花半里公司与曲江街道签订了B2地块代建协议,后即开始前期准备工作。2017年8月,市规划局提出政府文件规定民营企业不能建设拆迁安置小区。考虑到前期已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其让黄某找沈良平商量,黄某找过沈良平后告诉其说可以让花半里公司作为管理公司跟进项目,其即让黄某继续跟进,并让黄某按沈良平意思和刘燕对接,想办法确保花半里公司中标。因项目管理的利润有限,而施工方给予的工程返利才是大头,花半里公司为获取经济利益,希望扬州四建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其即让黄某找沈良平谈这个事情,沈良平同意,让黄某跟刘燕具体对接。花半里公司和扬州四建公司中标后,其和丁某商议,确定扬州四建给花半里返利。

(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元月,钱文道让其到扬州花半里公司帮忙做B2地块项目。2017年7月左右,规划局提出民营企业不能做安置小区,因花半里公司前期为B2地块投入很多,钱文道让其找沈良平商量。沈良平让其找刘燕商量让花半里公司中标管理公司。其向钱文道汇报后,钱文道让其按沈良平意思找刘燕商议确保花半里公司中标。后其找刘燕,刘燕说编制招标文件时可以根据花半里公司的条件设置投标要求,趁周末在报纸上的小角落公告,让其再找两家公司陪标,后其让陆某与刘燕对接剩下的具体工作。后钱文道让其再找沈良平把工程这一块拿到手,其即找沈良平表达施工单位给扬州四建公司的想法,沈良平让其找刘燕咨询怎样达到中标目的,刘燕告诉其采取EPC模式,即勘探、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谁能拿到现在B2地块做好的设计方案,谁就能中标。其和刘燕向沈良平汇报了这个情况,并提出要把之前代建阶段的设计图纸提供给扬州四建公司参与投标,沈良平同意这个做法,并说他会让戴某配合。后其和刘燕去找戴某,明确告诉戴某希望扬州四建公司能够中标施工单位,并向其介绍EPC模式,请戴某联系代建阶段图纸的设计单位扬州规划设计院,请他们与扬州四建公司组成EPC联合体并提供图纸,戴某联系好后,其安排陆某协助丁某找扬州规划设计院谈EPC联合体招标及拿图纸的事情。最终按照上述方法,花半里公司、扬四建公司分别中标,花半里公司可以获得整个B2地块总造价2%的管理费,以及跟扬州四建公司收取与丁某约定好的管理咨询费。

(4)同案人沈良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曲江街道与花半里公司签订B2地块项目代建协议。后因政府融资模式发生变化,2017年5月签订了第二份代建协议。2017年7、8月份,规划局认为花半里公司是民营企业,不能作为政府安置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后经商议由曲江街道下属的国有企业曲江生态园林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并找一家管理公司。后黄某找其说希望由花半里公司中标管理公司,其让黄某找戴某和刘燕商量办法。其联系戴某,让他和刘燕商量一下让花半里公司中标,也和刘燕说过,让她和戴某对接,想办法让花半里公司中标。2017年9月,黄某再次找其,提出让扬州四建公司中标施工单位,其让黄某找戴某和刘燕商量办法,随后其联系了刘燕和戴某,让他们尽量提供帮助让扬州四建公司中标。后刘燕向其介绍EPC模式,其同意这个方案。2017年12月底,其在街道党工委会上对这两起招投标进行了解释并推动党工委会确认。

(5)同案人刘燕的供述证实,2017年7、8月份,沈良平告诉其B2安置小区项目采取管理加施工模式,让其想办法让花半里公司中标全过程项目管理公司,还让其和戴某对接。没过多久,戴某告诉其曲江街道办同意可以采用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招标B2地块全过程项目管理公司。后其按沈良平意思找黄某商议,其建议在招标条件中加入花半里公司的融资能力。其将招标公告和文件编好后发给戴某审核,戴某没有提任何意见,其就把招标公告在周五发布在扬州日报的一个小角落,所以最终只有花半里及花半里公司找来的单位报名,最终花半里公司中标。

在谈好怎么让花半里公司中标后没多久,黄某、丁某找其谈B2地块项目施工标的事情,明确跟其说想让丁某的扬州四建公司中标成为施工单位,其建议采取EPC模式,就是投标单位带着设计方案或者与设计公司成立联合体参与招投标,这种模式需要很长时间准备设计方案和图纸,而且耗费资金大,别的公司没有时间来准备,根本没办法与公示前就有准备的投标单位竞争,这种模式要甲方认可。最终沈良平、戴某同意采用EPC模式,沈良平让其与戴某对接具体事宜,戴某同意去市招标办申请采用EPC模式,戴某还告诉其意向是让扬州规划设计院和扬州四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丁某委托其做投标文件,给其好处费50万元及陪标图纸费用20万元,丁某找陪标单位。其根据扬州四建公司条件制定招标文件,经曲江生态园林公司审核后发布,最终扬州四建公司中标。

(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花半里公司总经理,按钱文道的安排,找广厦公司和龙悦公司谈陪标的事情。2017年10月,为扬州四建中施工标的事情,其和黄某带丁某找刘燕,其还带丁某找了扬州规划设计院的张某。扬州四建公司从曲江街道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其找丁某签订工程管理费确认单,按8.5%收取管理费,实际上扬州四建尚未支付。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花半里公司工作人员,在花半里公司参与B2地块项目管理公司招投标的过程中,其按照陆某安排,跟广厦公司、龙悦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对接招投标事项,帮助他们制作投标文件。为确保花半里公司最低报价,陆某让其跟对方工作人员说让他们填写比花半里高的管理费报价。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龙悦公司工作人员,龙悦公司参与B2地块招投标是应花半里公司要求的,其受公司领导安排在花半里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完成报价、竞标文件,龙悦公司是陪标的。

(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广厦公司参与B2地块招投标是应花半里公司要求的,公司老总安排其协助花半里公司,广厦公司的报价是花半里公司定的。

(1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华瑞苏盛公司成为B2地块项目招标代理单位后,刘燕指示其按照花半里公司具备的条件草拟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上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融资能力,打时间差,在登招标公告时选择在周五刊登,最终只有3家公司报名,花半里公司中标。

(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钱文道和黄某找其说B2地块项目由花半里公司代建,希望扬州四建公司成为施工单位,向花半里公司缴纳管理费,其同意。2017年10月份左右,钱文道和黄某说代建模式行不通,花半里公司变为管理公司,还是让扬州四建公司施工,但要走招投标程序,他们还说会和曲江街道以及招标代理公司做工作,让扬州四建公司中标,并提出要扬州四建公司支付9%的管理费,其提出税金由花半里承担,只能给花半里公司8.5%的管理费,钱文道和黄某同意。后黄某和陆某将其带到华瑞苏盛公司和刘燕见面谈如何让扬州四建公司中标的事。刘燕让其找两家陪标单位,并要求其给付陪标图纸费用20万元和好处费50万元。与刘燕谈妥后,陆某带其到扬州规划设计院找张某副院长,向他提出希望和他们成立投标联合体参与投标,张某同意。后扬州四建公司中标。

(1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丁某说有人介绍公司做B2地块项目,并说这个项目要采用EPC模式招标,让其与扬建公司、邗建公司对接陪标事项,陪标图纸是华瑞苏盛公司提供的,公司付20万元费用。

(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按丁某要求从公司财务室借款20万元打给一个叫乔某的人,说是图纸设计费。2019年5月8日,丁某说有20万元要转入其银行卡,让其收到钱后转给扬州四建公司。扬州四建公司投标B2地块的图纸是丁某安排从扬州规划设计院拷过来的。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丁某安排去财务室借款50万元打给乔某账户。2019年年5月,丁某说有一笔50万元进账,让其还到公司账上。扬州四建公司投标B2地块EPC图纸是丁某让其去扬州规划设计院找一位姓张的负责人拷回来的。

(1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B2地块是华瑞苏盛公司借用南京永泰公司的招标代理资质做的业务。其农行卡是按刘燕要求,开设给华瑞苏盛赵某甲使用的。

(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7、8月份,刘燕让其与花半里公司陆晓鹏联系编制B2地块项目标底。乔某账户是刘燕用于华瑞苏盛公司使用的。

(1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B2地块的招标代理是刘燕让其带永泰公司的文件去参与招标代理抽签的。B2地块以EPC方式招投标是刘燕定的,其是按刘燕要求执行。

(1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其帮刘燕设计了两份简单的用于投标的图纸,支付7万元费用。刘燕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找其设计图纸不符合常理,如果是陪标就能说通。

(1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前期扬州规划设计院与扬州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B2地块设计合同及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2017年下半年,戴某告诉其建设主体变更为扬州曲江生态园林公司,并告诉其这个项目要做EPC,扬州四建公司要找设计院来做EPC联合体。不久后,扬州四建公司丁某找到扬州规划设计院,商议组成联合体竞标。委托扬州规划设计院做施工图的是曲江街办,既然曲江街办的人员告诉他们要和扬州四建公司组成EPC联合体,其不会提出反对意见。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戴某找扬州规划设计院,透露B2地块项目施工准备交给扬州四建公司做。不久,花半里公司的陆某带丁某找其,说想请扬州规划设计院与扬州四建公司组成EPC联合体一起参与投标,其同意。

(2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扬建公司用于投标B2地块EPC图纸是扬州四建公司提供,扬建公司参与投标是为扬州四建公司陪标。

(2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扬州四建公司的罗某找其安排邗建公司为扬州四建公司陪标,图纸是罗某提供。

(2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B2地块不是南京永泰公司负责招标代理,相关事项是华瑞苏盛公司做的,南京永泰公司在扬州的业务是刘燕找其请她们公司进入扬州招标代理库,如果她们中标就由刘燕做。

(2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8日曲江街道党政联席会议上沈良平提出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协助曲江街道办管理B2地块及施井花园。采用EPC招投标也是沈良平在会上提出的,之后由戴某拿出的方案。

(2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B2地块安置小区建设启动,沈良平提出由花半里公司代建,其带队考察后,2016年2月,曲江街道确定由花半里公司代建。2017年8月左右,因为扬州市规划局不同意民营企业代建安置小区项目,曲江街道就以曲江生态园林公司作为建设方建设该项目。当时其和沈良平都觉得花半里公司前期投入了资金和精力,可以考虑作为项目管理单位。经曲江街道会议研究决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项目管理公司,最终花半里公司中标。同时会议上还研究决定工程施工采用EPC总承包的方式对外公开招标,最终扬州四建公司中标。

(26)代建协议书,证实花半里公司前期就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与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的情况。

(27)古运新苑四期B2地块工程清单及预算编制造价咨询服务招投标文件、施工过程造价跟踪控制招投标文件、跟踪审计招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招标代理合同证实,刘燕以江苏华瑞苏盛公司、南京永泰公司的名义做上述项目相关业务的事实。

(28)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招投标文件、全过程管理合同证实,花半里公司中标全过程管理公司,与扬州曲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9)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EPC模式招投标文件、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扬州四建公司与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B2地块EPC总承包工程投标,由扬州四建公司牵头,后扬州四建公司中标,与扬州曲江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30)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规划设计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实,扬州规划设计院先中标规划设计,与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2018年5月,扬州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扬州规划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

(31)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扬州市政府规定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应是国有房地产企业或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街办)。乡镇街办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企业委托代建拆迁安置房。

(32)曲江街道会议纪要证实,曲江街道研究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相关事项的记录情况。

(33)工程管理费确认单、情况说明,证实花半里公司向扬州四建公司确认工程管理费,管理费率为8.5%,但尚未取得。

(34)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图纸证实,刘燕为扬州四建公司找人制作的陪标图纸情况。B2地块安置小区项目编标资料证实,该地块项目工程标的情况。

(35)扬州四建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两次分别向刘燕支付50万元、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被留置前,向部分行贿人退还款物合计21万元,到案后退出人民币23.9万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高邮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高邮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发破案经过,中共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与他人共谋,在招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主观上明知沈良平、黄某等人想让花半里公司及扬州四建公司中标,也明知刘燕等人为使上述单位中标采取设置有利条件等方式进行招标,其作为B2项目施工主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客观上按沈良平指示与刘燕、黄某等人联系,同意刘燕制作的相关招标文件,在施工单位招标过程中,为扬州四建公司联系扬州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戴某的同意,该公司将事先为曲江街道设计的施工图纸给扬州四建公司,并与扬州四建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进而中标,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过程中,其收受花半里公司黄某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保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高邮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44.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由该委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晓丽

人民陪审员  谢迎兰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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